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20世纪广泛适用于公用事业,尤其是在40年代以后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的规模化、社会化和交易的批量化,格式合同也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特别在资本主义的垄断时期,格式合同找到了良好的发展经济环境。一些大的公司或集团为了操纵某些行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的利用为它们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在一些计划经济国家,政府在法律上规定格式合同,实现了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的目的。在社会契约化的今天,格式合同存在的领域十分广泛,如交通运输业、通信业、银行保险业以及其他公用事业等,学者对今日美国社会所产生的合同作过统计分析,发现有99%以上的交易行为通过签订格式合同来完成,其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可见一斑,格式合同成为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那么究竟何为格式合同呢?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一方只能从整体上接受合同要么不接受合同。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也不同。德国民法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法国称为附合合同,日本称为普通契约条款,中国台湾学者称为附从契约或定型契约,在中国大陆有两种称谓: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为格式合同,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就其概念外延而言还包括示范合同(model form contract),指根据法律和惯例而确定的将之以示范使用的文件,如买卖、租赁、建筑等行业均在逐渐采用示范合同。本文所讲合同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现代合同的重要类型,与传统普通合同相比,在合同理念、合同形式、合同主体等方面均有不同,其外在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 预先确定性
格式合同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条款的内容,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事先明确规定。
(二) 格式合同的内容的定型化和形式的标准化
定型化,指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和稳定性。一方面,格式合同条款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更改;另一方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约人 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不可任意更改。 形式的标准化是指格式合同的形式往往由行业协会 事先拟定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被广泛 运用到交易的合同固定形式。
(三) 格式合同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它具有服从性
传统合同要求订约双方都是特定人,要约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主体的合同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基础之上的,订约人必须达成“合意”。而格式合同是由制定人事先单方制定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对合同条款要么签字,要么走开。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服从地位,其自由仅表现在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
(四) 广泛性和长期性
格式合同的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相对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特定的交易人;适用于很多领域,如交通、保险行业适用频率高。同时,由于其内容固定,形式标准,它可以在某一行业或多个交易中长期使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价值取向之分析
格式合同从19世纪产生以来,被广泛运用于铁路运输、保险业以及公用事业上,说明格式合同对主体是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它具有自身的价值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格式合同的使用,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这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主体所追求的目标。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是不特定的,要约人可以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把要约过程简化为要约——承诺,这种签约模式免除了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的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他交易成本。格式合同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㈨2。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Diplick)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二) 格式合同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
在交易的过程,往往双方尽力避免风险,保障交易的成功,享受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普通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往往因为签约人专业知识及法律水平有限,导致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都存在着较大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无法预见,也可能因一方恶意所设签约陷阱,使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而格式合同的条款由合同要约人单方预先精心拟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避免因合同缔约能力的不平衡,导致弱方利益受到损失的结果,减少合同争议。特别是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示,条款内容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的审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划清责任,对合同双方均有利。
(三) 格式合同能体现交易关系对形式公平的价值要求
格式合同内容和形式一经确定便相对稳定,所有合同的相对人都平等地,无差别地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签订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相对人所有制形式、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影响,使相对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体现格式合同的公平价值。
(四) 格式合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经济
为了调控经济,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国家就利用其“无形之手”来干预经济,国家把其意志的单向性与格式合同条款相对人的无协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其意志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格式合同之中,因格式合同涉及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起到引导消费,调整国家经济结构,落实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民经济稳定的、有计划的发展的作用。
格式合同虽然因其具有上述一系列的优点成为商品经济社会重要的交易手段,但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一) 合同的自由原则受到限制
格式合同虽然是“合同”,但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相对人没有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形式、缔约人、履行方式及补救方法等,只能被动的接受。“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
(二) 格式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合同拟定者将自己的责任通过合同条款加以限制或免除,如一些商店柜台标注“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的声明;也可以在合同中剥夺或限制相对人应行使的权利等。不公平条款的规定,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侵害相对人的权利。
(三) 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合理
由于格式合同的预先确定性,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和法律知识,在合同中预设商业风险及司法风险。制定者为了对自己有利,可能选择一些隐含的语言和强制性的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的风险,把风险转嫁于相对人,例如合同中规定,因不可抗力所发生的损失,概由相对方承担,即属此类。
三、格式合同规制模式之探讨
从上面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格式合同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速度,节省费用,而且能使企业合理规划生产与服务,促进订约的效率化及经营的合理化。这些优点对企业和消费者都有利。然而,我们必须对格式合同的局限性加以重视,因为格式合同可能背离契约自由化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其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自己,而损害消费者的格式合同。因此对格式必须加以规制,以实现合同自由、公平、效率的价值理念。
纵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主要有4种规制模式:
(一) 立法规制模式
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写进法律中,并宣告其无效。主要有两种体例:一是在民商法典中,设有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的一般性规定,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例列举“黑条款清单”为无效条款。二是对格式合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则,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契约条款法》以及1976年《德国一般条款法》中的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对格式合同的问题作一般性的规定,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的条文要理解为限制不公平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提供方要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之规定以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并存,非格式条款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提供者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它们均对格式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 司法规制模式
司法规制,指法院审查契约条款所含的交易条件,依法律的规定决定其效力。一方面,法院运用法律以判决的形式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方面,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一般性原则,对格式条款的严格解释而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也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体现,这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司法救济,实现合同的公平价值。
(三) 行政规制模式
指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审查、监督。这是对格式合同最早的规制办法。行政规制模式具体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办法。
事先审查主要是通过事前审核制进行规制。如德国和日本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强制性的使用许可制度,其范围有保险、建筑、银行、电器、煤气、运输、旅馆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格式合同在使用前必须呈报行政机关审核,取得行政许可。
事后审查是通过监督和发布禁令的方式进行的,对认为是不公平的条款就发布禁止使用的命令。如在法国,则政府组织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调查不公平格式条款,政府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格式条款。在英国,授权国务大臣根据消费者保护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命令,对不公平交易进行管理。
我国《合同法》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项规定,是国家行政力量对合同的干预的法律依据,但要明确国家的干预应定位在规制格式合同的公平性方面,而不是过多干预具体的合同关系。
(四) 社会自律模式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业自律,指由各商业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和监督,从而取消或限制某些不公平条款之使用。但行业自律存在着不足,存在行业保护主义,因格式合同的条款多为各行业自己制定的,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配上,可能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社会自律的另一方面是消费者力量的运用。充分发挥消费者团体的作用,起到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监督。如在日本,有消费者生活中心,在德国,有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促进组织,在中国,有消费者协会等。它们有权代表消费者进行维权,甚至可以参入诉讼。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消费者团体固然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一定监督作用,但因其是民间团体,没有强制力,其监督力度往往受到限制。当出现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合同条款时,法律应赋予其一定的诉权,使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四、结束语
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格式合同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越来越发挥重要的作用。立法者、执法者和社会公众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格式合同的规制模式,扬长避短,实现格式合同的社会价值目枥卜—一效率、公平和安全。